为规范收费行为,切实做好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工作,国家计委、公安部于8月21日发出《关于加强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的通知》(计价费[1997]1485号),对居民身份证的收费等问题作出新规定:
(一)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,经济特区为每证20元;丢失补领的,每证20元,经济特区每证40元。列入国家“八七”脱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,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,每证5元;特困户免收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临时身份证收费标准,超过10元的,必须降到10元以下(含10元)。
(二)为满足居民急需,公安机关应本着办证人自愿的原则,开展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业务,其范围仅限于办理公证、升学、就业、外出等权益事务。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物价、财政部门制定的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。凡在7天以内居民能领到身份证的,可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;超过7天的,不得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。
(三)采用新工艺之前颁发的居民身份证,有效期未满的,仍然有效,各地公安机关不得要求居民提前换领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。
(四)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,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不得加收任何形式的其他费用,也不得代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任何费用。公安机关要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办证程序,接受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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